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沁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酒玄」)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順風順水」、「森1」、「家樂福1」群組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白龍」、「控肉飯」、「吉普森」、「拉拉鍊」之人(下合稱「白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工作。其乃與「白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取款之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李沁恩持其先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登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佯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沁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7至11頁、第99至109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71頁、第76至77頁、第79頁,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45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白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登、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1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 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各經被告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而為渠等收執(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26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月薪8萬元,惟被告尚未領得薪水,即於112年6月6日在臺南遭警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10頁、第100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11頁),是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既已由被告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拿取(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9頁、第100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11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日(/交付地點)收款人/交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謝燦興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5日12時08分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群組暨暱稱「 李品研 」、「欣誠客服 雪晴 」等帳號向謝燦興佯稱:其抽中台汽電股票43張,須依指示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款項云云,致謝燦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其指派、佯稱係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名義之人如右所示。112年6月5日12時0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李沁恩/240萬元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 蔡玉娟 112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9時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睿涵 」、「 王書瑤 」、「和鑫證券」等帳號向蔡玉娟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股網金來」及「和鑫證券」客服,透過和鑫證券投資股票賺取利潤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其指派、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人員名義之人如右所示。112年6月5日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民權林森店)李沁恩/90萬元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謝燦興1、證人即告訴人謝燦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13至24頁)。2、通話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39至49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53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25至28頁)。5、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33頁、第37頁)。被告願給付謝燦興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款項逕匯入謝燦興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83至84頁)。2蔡玉娟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至28頁)。2、LINE通訊軟體群組頁面截圖、「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翻拍照(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34至39頁)。3、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41頁)。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5頁、第31頁)。被告願給付蔡玉娟玖拾萬元,款項逕匯入蔡玉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57至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