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紫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紫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茲因原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向該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5-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於綜合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客觀上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罪名、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量定之刑期亦足為抗告人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定如原審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定較輕之執行刑,以降低易科罰金之數額,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既是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而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