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被告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俞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設籍地址,經員警現址查訪,被告之繼母表示被告現以「高雄市○○區○○街○○號3樓」為其住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9年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0832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