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YONGJI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YONG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LEEYONG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 林如雪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EEYONG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YONGJI於113年12月9日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YONG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YONG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YONG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YONG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YONG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LEEYONG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任提款車手。LEEYONG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後,LEEYONG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YONG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YONG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 鄒馥臨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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