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軒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珍珍練歌場飲用啤酒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號前,因駕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陳韡杰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核被告蔡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深夜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被告係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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