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聲請人 郭耀仁 相對人金時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103年9
月21日」經改寫為「103年9月15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3年9月21日為發票日,合先陳明。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其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本票
,自各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4紙本票上均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而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21日及104年2月21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分別自上述到期日起以年利率6%計之,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9月21日│100,000元│103年11月21日│CH903540│├──┼──────┼─────┼───────┼────┤│002│103年9月15日│100,000元│103年12月21日│CH903539│├──┼──────┼─────┼───────┼────┤│003│103年9月15日│100,000元│104年1月21日│CH903541│├──┼──────┼─────┼───────┼────┤│004│103年9月15日│100,000元│104年2月21日│CH90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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