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昌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持香蕉刀至告訴人 盧秋祥 種植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香蕉園內,竊取香蕉9芎。案經盧秋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秋祥告訴被告盧永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乙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直系1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竊取另一告訴人 黃鍾菊英 所有之香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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