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4年3月間起至9月間止,除104年8月間未到診外,均配合進行戒癮醫療,惟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均未到診,是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說明欄記載:「甲○○於本院成癮防治科接受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之尿液檢驗,結果:戒癮治療期滿後三次檢驗未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卷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因 上開 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事由,為同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違反緩起訴處分內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並配合尿液檢驗之事項,其撤銷理由核屬無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由本院依法裁判。至原緩起訴處分書內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雖載有被告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然於上開104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卷內,僅有被告戒癮治療期滿三次檢驗未執行之記載,就是否有違反上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情事,未見說明,雖無礙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合法性,惟此部分之撤銷事由,於卷內無證據可佐,自難謂合法適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戒癮治療程序尚未完全完成時,即無故未到醫院接受尿液檢驗,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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