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禎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顏均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道禎與告訴人 張意將 之間存有孰為當代中國嗣漢 張天師 傳人之爭議,被告稱其張天師之位係由第64代天師 張源先 代理,於張源先仙逝後,由張道禎回復其第64代天師之位,而告訴人則是張源先身故後,由道教鼎字輩 道長 共推為第65代天師。當道士完成學習過程,經帶領之導師認證後,即可至天師府,由當代張天師頒授「 萬法宗 壇」職牒(即奏職書)予以授證,該「萬法宗壇」職牒在宋朝時期已經創作使用,歷代張天師僅須在「萬法宗壇」職牒最後更改法職頭銜,即為新一代張天師之授證職牒,無原創性,且時代久遠,非現今天師可得專享著作財產權,惟被告卻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主張「萬法宗壇」職牒係其所原創,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登記「張道禎奏職書」、「奏職書」著作權存證登記(下稱系爭著作權登記),其明知「萬法宗壇」職牒非伊所原創,縱使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亦不具排他性,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11日、102年7月19日,向該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第927號、55年臺上字第
888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告訴人即證人張意將及證人 王忠輝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104年11月18日(104) 著俐 字第110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奏職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萬法宗壇職牒樣本、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被告申辦著作權登記時提出之萬法宗壇職牒與告訴人所使用萬法宗壇職牒,及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等各乙份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告訴人並非真正之張天師,根本無法使用萬法宗壇職牒,前案告訴只是在摘奸發伏,並非誣告,且我因欠缺法律知識,誤認為取得著作權登記後,就可據以舉發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23、95頁);其辯護人則均以:被告對於著作權完全不懂,其於委請證人 黃世勳 申請著作權登記前,有明確表達是要保護祖先的祖業著作,他只有重新編排,並在黃世勳說明下,認為萬法宗壇職牒辦理著作權登記後即可取得著作權,受到法律之保護,具有排他性;且依被告警詢之筆錄記載,亦陳明萬法宗壇為其祖先所留,而未說是他的原創,足認他當時認為只要申請著作權就有排他性,且依其主張告訴人侵權之萬法宗壇與其所登記具有著作權之萬法宗壇內容一致,亦無捏造告訴之事實,只是誤會自己已享有著作權而提出告訴,顯無誣告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卷第100頁正、反面)。
四、經查:㈠上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雖知悉當代張天師之爭為
既存現象,萬法宗壇職牒存在久遠,而無原創性;被告亦早知悉告訴人使用之奏職書印有萬法宗壇4個大字,仍申請系爭著作權登記,嗣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前案告訴及本案中之指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王忠輝證述甚明(警卷第2至7頁、嘉警卷第2至4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2至
33、111至112頁、他一卷第58至59頁反面、他二卷第66至67頁),復有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13頁、嘉警卷第5至7頁);再被告委任證人黃世勳於100年10月31日代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主張該創作係其於98年6月10日所完成之創作乙節,有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104年11月18日(104)著俐字第1100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萬法宗壇職牒樣本、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及廣智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廣智事務所)通知函、廣智事務所105年9月5日函文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至8頁、嘉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卷第39頁),而系爭著作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與告訴人所使用萬法宗壇職牒,兩者內容大同小異,主要差別僅在於最末處被告之頭銜係記載:「上清大洞經籙九天金闕待御上相總督 雷大 法主兼理雷酆 嶽憲 總轄天下道法事嗣教天師六十四代大真人張」,而告訴人之頭銜則係記載:「上清大洞經籙九天金闕待御上相總督 雷霆 酆嶽掌督天大法主正一嗣教天師六十五代大真人張」,亦有該等萬法宗壇職牒在卷可憑(他二卷第7頁、嘉警卷第16、18頁);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其所為前案告訴時,確已登記為萬法宗壇之著作權人,其依告訴人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與系爭著作權登記存證之「萬法宗壇職牒」內容確屬一致,自其形式上觀之,系爭著作權登記所表彰之內容確已受到侵害,與被告於前案告訴中主張之情節一致,並無任何虛構之情;是本件所應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著作權登記無法實際取得著作權之效力,而利用該著作權登記提出前案告訴。
㈡被告得否依其智識能力或經驗而知悉系爭著作權登記之效力:
1.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或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30條至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制度,不採登記制,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另由民間成立之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辦理之著作權登記,屬私經濟之存證行為,採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實質著作權之判斷等情,有前揭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之函文可稽。而此著作權等保護制度,與商標、專利權同屬智慧財產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專業性及複雜度,即使為從事法律事務之人,若未加以鑽研,亦未必了解其等之內涵,此由民間各種專辦代理智慧財產權登記或諮詢之相關法律事務所因應而生,可見一斑;是一般人對於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之性質、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著作權之種類及保護內容等專業知識,得否認知,尚有可疑。
2.而被告為50年次生,長期服務於道教領域,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訴卷第99頁反面),長期與告訴人就孰為當代張天師真正傳人發生爭執,尚難認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領域有所了解,且知悉我國著作權之相關制度;另被告因先就「萬法宗壇」等文字之商標權申請登記而未果,經證人黃世勳主動寄發文件及向被告遊說,委由證人黃世勳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系爭著作權登記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85頁正、反面、94頁)外,亦有證人黃世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訴卷第73頁),是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制度早有認識。
㈢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難認已充分了解系爭著作權登記之範圍及效力:
1.系爭著作權登記存證之「萬法宗壇職牒」,可確知最晚係自清朝光緒20年左右起沿用至今,經證人即從事民間道教信仰研究之南台科技大學助理教授 王見川 證述已明(本院訴卷第
71、72頁),則依前述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萬法宗壇職牒」顯已罹於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而無從取得系爭著作權登記所表彰之完整權利,先予敘明。
2.又自系爭著作權登記之形式上觀之,其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登記事由為「著作財產權登記」、登記原因「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權利範圍「全部」(著作財產權全部),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張道禎」、著作完成及公開發表日均為「98年6月10日」;另著作物存證內容為萬法宗壇職牒;系爭著作權登記所核發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上記載之著作名稱「張道禎奏職書」、著作類別「語文著作」、登記事項「著作財產權登記」、權利人「張道禎」、取得原因「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該份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萬法宗壇職牒、存證證書在卷可考(他二卷第5至8頁),是證人黃世勳為被告代辦之系爭著作權登記內容,為被告於98年6月10日完成著作時,取得「萬法宗壇職牒」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存證登記乙節,固堪認定。則於通常情形下,被告得否自上開登記完成之文件,知悉系爭著作權登記之內涵,非在使申請人實質上取得完整之著作權,又可否認知到,一旦他人否認其權利,此份存證內容至多可證明登記名義人曾於特定時點主張自己享有著作權,並無任何實質意義,登記名義人尚須就其是否確實享有該已登記之著作權另行舉證證明等節,並非無疑。
3.證人黃世勳證稱:被告當時有說明萬法宗壇是元朝流傳下來的祖產,請我們建議依現有制度應如何受保護,我們提到現行制度來看,可以舉證登記該著作權是他取得權利;我們一般都會向客戶說明著作權之構成要件及制度,並說明著作權不需經過審查,縱使未登記還是一個著作物,只是舉證比較困難,故還是說服他去登記,作為存證,登載創作完成時間,若認為有人侵害著作物,必須舉證;被告發現被侵權時,可以據以發警告信,及以訴訟主張權利,但沒有提到何種訴訟;辦理登記是由我所填寫,被告沒有填寫,我就整份文件去登記,沒有刻意區分,實務上權利範圍都勾全部;我認為只要字體變化就可以取得編輯著作權;有告知該份文件不可能取得完整著作權,因為被告有重新排版,才建議他去辦理著作權登記;只有提到著作權,沒有提到被告只有編輯著作的說法等語(本院訴卷第73至84頁),則證人黃世勳明知「萬法宗壇職牒」不可能取得完整之著作權,至多僅取得編輯著作(且依證人黃世勳所述僅加以排版即可取得編輯著作等語及「萬法宗壇職牒」之編排及內容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之編排具有創作性),其為說服被告委任其代辦本件業務,獲取承辦此項業務之機會及報酬,僅告知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可受保護,及免於舉證之困難,然未說明完整著作權或編輯著作之相關內涵,而其以縱使未登記還是屬於著作物,只是舉證比較困難,建議被告辦理登記以利於存證之說明方式,極易使人產生於辦理登記後、發生紛爭時,得以存證登記作為證明方法之謬誤,證人黃世勳以上開似是而非之說明,並在登記申請書上勾選著作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對於法律知識欠缺且急於主張自己為當代張天師真正傳人之被告而言,極易產生若系爭著作權登記完成後,即可受著作權法相關保護之錯誤認知;是堪認證人黃世勳向被告解說系爭著作權登記相關權益時,並無清楚而完整之說明,堪可認定。
4.至證人黃世勳另稱:有告知不可能取得完整著作權、有說明著作權登記並無排他性等語,然就其如何向被告說明排他性等節卻不知如何陳述(本院訴卷第79頁反面),且與其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時,所申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不符;又著作權登記制度有無排他性乙節,與同屬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或商標權之登記制度截然不同,非經相當解釋,一般人均無從得知其差別,證人黃世勳從事此項相關業務達7年之久(本院訴卷第72頁反面),若曾從事相關說明,豈有無法表達之理;復參被告若能充分理解系爭著作權登記實則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或可受保護,可能即不願花費辦理著作權登記,而證人黃世勳為擴展業務,自網路上尋找申請商標權遭駁回之個案寄發相關文件,顯見其為獲取承攬此項業務機會之態度至為積極,因而未就可能影響被告辦理意願之相關制度及內容詳為說明,均至為可能。
5.又稍有著作權知識之人,均知悉沿用歷史悠久之「萬法宗壇職牒」,已無原創性可言,被告亦明知其非「萬法宗壇職牒」之創作人等節,固堪屬實。然自被告為取得當代張天師之傳人地位,先申請具有排他效力之商標法而無功,嗣因證人黃世勳之建議而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等過程以觀,若其明知系爭著作權登記僅具存證效力,完成著作權登記並未實質取得任何權利、亦無排他性,與商標法登記截然不同,則其逕自提出前案告訴即可,何須徒然花費金錢,先辦理商標權登記未成,又請證人黃世勳代辦系爭著作權登記、而後再提出前案告訴,堪認被告若非誤解系爭著作權登記後即可對其他人主張著作權之排他效力,應不致有前述之歷程,亦堪認定。
㈣此外,告訴人之歷次指訴或證述,至多可證明公訴意旨所載
之客觀事實;證人即受理前案告訴之員警王忠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告意甚堅,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係明知其實質上未因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而享有任何著作權、虛構事實提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前案告訴。而被告因系爭著作權登記完成後,誤認其已取得「萬法宗壇職牒」之完整著作權,因而提出前案告訴,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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