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希(香港居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詠希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詠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14日審結,於113年4月11日宣判,然被告為香港籍,在臺沒有固定住居所,原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臺返回香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