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歐永騰 再審被告 吳棍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領取,亦有領取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