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市場旁福安宮內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市區○○○○街右轉進入中和路之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新福和街右轉入中和路之二線車道時,應靠外側車道行駛,仍於右轉時,逕行向內而欲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泰和街左轉亦進入中和街之告訴人 黃子娟 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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