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胡承祖 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190元,證人旅費1,090元,共計支出8萬2,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7萬4,052元﹙計算式:82,280×9/10=74,05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應由相對人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