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鄭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數次寄送,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一份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