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零點柒貳柒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審酌被告潘志堅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0.072公克、0.727公克各1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2紙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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