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告丙○○
丁○○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08元。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154元。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56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丙○○、丁○○、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2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相對人即原告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2500元(即10年5個月x13,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相對人即原告丁○○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9800元(即14年2個月x13,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乙○○應向本院繳納4,656元,丙○○應繳納6,108元,丁○○應向本院繳納8,15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