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坤明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見95毒偵289卷第3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