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靜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靜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什麼同個時間發生的事情,我的緩刑會被撤銷,自從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後案電信幫助詐欺案件過後,抗告人就未曾再犯案,而後案出售SIM卡與前案係於同一時期所犯,為何會分成兩案審理,請求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8月29日起算,至111年8月28日期滿;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18日、108年3月28日申辦門號,嗣因出售SIM卡給詐欺集團,而於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8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76號執行卷宗第4至13頁)。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抗告人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各次詐騙所得金額非高,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認抗告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藉期抗告人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18日、108年3月28日申辦門號,嗣因出售SIM卡給詐欺集團,而於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8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案之犯罪模式雖不相同,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財產犯罪,況且後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達3萬元、30萬元,損失金額非寡,對法益之侵害非低,顯見抗告人漠視法治之心態,不符緩刑宣告寬典之意旨及良法美意。又審酌抗告人於後案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從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有稚子待養等情,固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事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再稱其前案之詐欺與後案出售SIM卡係於同一時期所犯,分成兩案起訴審理使抗告人蒙受不利云云,然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抗告人之前後案如予同時起訴,法院勢必審酌抗告人在短期內為多次不同型態之(幫助)詐欺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不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大,且又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於具體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等,本非必較分別起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所述其遭分別起訴而蒙受不利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認前案雖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惟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據以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