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詹進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詹進貴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見該案卷第194頁),於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