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炳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
6年8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16號偵查時,被告即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能給予緩起訴處分暨戒癮治療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3日及5月26日分別陳報被告因擔任里長職務,尚有各項地方活動需推動及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脊椎壓迫性神經痼疾等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此分別有被告106年4月20日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暨戒癮治療聲請狀、106年5月3號陳報狀及
106年5月26日陳報二狀在卷可稽。㈡後本案移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偵查時,被告亦於106年7月18日具狀陳報被告患有憂鬱症及上開脊椎壓迫性神經等疾病,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父母及妻小須被告照顧,亦有鄰里事務需被告協商處理等情,實不適於觀察勒戒。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陳報其亦於中洲科技大學修習學分班課程,請求能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此分別有被告10
6年7月18日刑事緩起訴處分暨戒癮治療聲請狀及106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㈢原審裁定雖謂審核卷內所附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觀察勒戒,無非在於落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即縱然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須藉由中立法院之審查以實現憲法第8條所揭櫫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基此,原審為准駁檢察官該項聲請時,亦應於裁定書中說明其理由依據,以使被告明瞭。若被告已就如何不適合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所爭執,而原審裁定僅泛稱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未說明如何不採有利被告之證據,實如同形式審查,法院無異淪為檢察機關之橡皮圖章,實有違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保障之宗旨。㈣被告既已爭執有上開痼疾,亦有課程須予研修,更有公共事務須協調處理。被告犯後亦配合偵查,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若施以觀察勒戒,除加重被告病情外,更斷送被告之職涯,併陳明願繳交公益捐及受戒癮治療之處分。縱檢察官有依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權限,然能否謂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無違比例原則,實有可議。原審就檢察官如何已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說明理由,亦未審酌被告上開情事,僅泛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由即核准檢察官之聲請,實有未說明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㈡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㈢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此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
午11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 王健宇 」成年男子販毒事件,發現其通聯紀錄有被告與「王健宇」之記錄,爰通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配合調查,經被告同意,承辦員警於106年4月11日採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1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436
ng/mL)等情,此均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應據以裁定,無裁量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從而,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否命完成戒癮治療,權限在檢察官,法院尚無置喙餘地。另按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蓋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係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從而,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否准其戒癮治療之理由,屬理由不備之情形,容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妻小、患有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脊椎壓迫性神經痼疾,不宜進入勒戒機關治療云云。然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入所時,由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醫師專業判斷決定執行方法,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非屬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事由。是被告辯稱其具無法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事由,希望以毒品戒癮治療取代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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