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彰
張曜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曜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育彰原係 馬麗 之男友(2人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張曜峰係計程車司機。緣許育彰因不滿張曜峰曾搭載馬麗後,多次對馬麗電話騷擾,遂於104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與馬麗共同前往張曜峰任職之計程車行欲申訴張曜峰未果後離去,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許育彰與馬麗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池塘旁時,見張曜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均由張曜峰駕駛)停放路旁,許育彰即上前與張曜峰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許育彰出手拉扯乘坐在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張曜峰,並徒手毆打、踢踹張曜峰,致張曜峰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胸壁挫傷、前胸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張曜峰則用力關閉車門夾傷許育彰之右手,並以腳踢踹許育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行為順序有所誤植,詳後述),致許育彰受有右手背挫傷、瘀傷、右側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許育彰並於張曜峰欲駕車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張曜峰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致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及烤漆剝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曜峰。
二、案經許育彰、張曜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4頁)平日既由張曜峰負責駕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則張曜峰自屬對前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為直接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被告許育彰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6-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39頁)、證人即目擊者馬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許育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被告張曜峰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張曜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育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坐在車上被打,沒有時間反擊,所以想要把車門關起來,其只是自衛,並未以腳踢踹許育彰,許育彰手受傷是自己碰傷的云云。經查:
1.被告張曜峰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池塘旁,與許育彰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曜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6、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彰、證人即目擊者馬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38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許育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5或16日,馬麗接獲張曜峰之來電,表示要買李子或栗子給馬麗,馬麗掛斷電話後跟其說,張曜峰是馬麗上班地點對面計程車行的司機,馬麗曾搭乘過張曜峰的計程車,所以張曜峰有留存馬麗的手機號碼;嗣於104年1月19日晚間,馬麗又接到張曜峰的電話,其就帶馬麗去計程車行投訴,但馬麗只知道打電話來的人姓張,車行說要知道編號才能處理,當晚10時許其與馬麗回家時,經過住處附近的河濱公園,發現張曜峰的計程車停放該處,張曜峰打開駕駛座車門在滑手機,其拿出馬麗的手機來電顯示質問張曜峰是否有打電話給馬麗,但張曜峰否認,其就說要回撥電話,張曜峰就關上駕駛座車門並發動車子,這時其的右手放在門柱旁邊而被車門夾到,其就趕快將車門拉開,並與張曜峰打起來,其先出手打張曜峰,張曜峰坐在駕駛座上用腳往車外踢踹其腹部好幾下,後來張曜峰沒有再用車門夾其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馬麗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9日當天張曜峰打電話給其,其有嚇到,所以與許育彰一起去計程車行投訴,但其只知道打電話來的人姓張,所以投訴沒有成功,其與許育彰回家的路上,經過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池塘旁,看到張曜峰的計程車停放該處,而張曜峰在玩手機,其跟許育彰說該人好像就是打電話來的計程車司機,許育彰就上前質問張曜峰為何打電話給其,張曜峰否認,許育彰又說要拿其手機回撥,對方就馬上關上車門準備要離開,關車門時,車門夾到許育彰的手,許育彰發出「ㄟㄟㄟ」的聲音,但是張曜峰執意要離開,且車子已經發動並移動了一點點,所以許育彰就抓住車子的方向盤,然後許育彰、張曜峰就打起來了,許育彰用手打張曜峰的肩膀,張曜峰則用腳踢許育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本院審酌證人許育彰、馬麗各自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人對本件案發情節之陳述亦大致相符,且許育彰於案發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背挫傷、瘀傷、右側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況被告張曜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掙扎的過程腳有亂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堪認張曜峰於前揭時、地,係先以車門夾傷許育彰右手,再以腳踢踹許育彰。被告張曜峰辯稱:當時其坐在車上被打,沒有時間反擊,所以想要把車門關起來,並未以腳踢踹許育彰,許育彰手受傷是自己碰傷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為張曜峰係先以腳踢踹許育彰,再以車門夾傷許育彰右手,行為順序上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許育彰、張曜峰
2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張曜峰辯稱:其只是自衛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張曜峰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彰、張曜峰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曜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育彰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育彰、張曜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許育彰坦承犯行,張曜峰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育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許育彰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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