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10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6日、102│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1月27日││年0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89號│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4││備註│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7│││││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5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4││備註│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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