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LIXUN(陳力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書玄 告訴被告TANLIXUN(陳力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被告TANLIXUN男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9月13日生)(馬來西亞籍)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LIXUN(中文名陳力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柯忻妤 ,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7巷路口欲左轉往深澳坑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劉書玄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由東向西往市區行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劉書玄受有胸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力迅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書玄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劉書玄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書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參照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力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