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蔡錦定 相對人 林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12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8日之鑑定書,所採用之地籍線係日據時期遺留之舊地籍線,前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更正,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完畢,惟本院審理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事件,又通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翻異,沿用不合法之舊地籍線,相對人以不合法之舊地籍線測量,其他當事人不必付該費用,又相對人以不合法之舊地籍線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其他當事人亦不必付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內容均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仍在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