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一月間、三月間及六月二十三日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有期徒刑四月,為有期刑二月;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及同屬財產犯罪之侵占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已難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