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案│修正後規定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後之││47條│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規定,均構成│││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累犯。修正後│││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利於被告。│││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