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審簡上字第一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14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之債權僅餘新台幣(下同)64萬元,然其就該64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並已提上訴,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雖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所據以主張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為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則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但其所表彰之實體債權與本件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債權則為同一,此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83號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審簡上字第字第138號卷查明屬實。又就裁判結果而言,若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稱之抵押債權可供行使,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行使之債權額現僅為64萬元之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本件兩造之爭執僅為相對人是否有交付該64萬元予聲請人,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則審酌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約2年期間之利息額即8萬元為適當,爰一併酌定為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