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併審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