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許柄晴 相對人 李韋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裁定系爭本票3紙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3,500元,相對人卻將該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53,500元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WG0000000│102年9月2日│50,000元│未載│├──┼─────┼──────┼─────┼───┤│2│CR0000000│102年2月13日│10,000元│未載│├──┼─────┼──────┼─────┼───┤│3│CR0000000│102年2月17日│1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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