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296號聲請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相對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相對人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三四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0四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工程款請求權,經鈞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部分執行標的則經宜蘭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有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子字第13234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梅字第3047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助新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可參,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子字第13234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梅字第3047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助新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34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047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6號卷第5至9頁),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6號卷第16至19頁、第21頁反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係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春洲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20,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3,324,651元(1,404,58
4元+1,920,067元=3,324,651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324,651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324,65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14,800元(計算式:
3,324,651元5%4.3年=71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