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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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銓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銓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供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杰弘 以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金融機構提款機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被告之各該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對他人詐欺犯行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102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繫屬在案並進行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3年2月20日中檢秀道101偵23148字第16785號函暨其上臺中地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對無訛。是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同一犯罪行為於103年4月23日另向本院另行起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繫屬在案,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北檢治月103偵76字第45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幣)││├──┼───┼────┼─────┼────────┤│1│林杰弘│102年9│3萬元│被告黃銓慶之台新││││月26日晚││銀行市府分行││││上9時50││00000000000000號││││分許││帳戶│││├────┼─────┼────────┤│││102年9│3萬元│被告黃銓慶之台新││││月26日晚││銀行市府分行││││上9時53││00000000000000號││││分許││帳戶│││├────┼─────┼────────┤│││102年9│3萬元│被告黃銓慶之台新││││月26日晚││銀行西臺中分行││││上10時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