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思大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等案件所處罪刑,繼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乙○○另案罪刑之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
書記官洪正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