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通天堂前方停車場處,因見 林榮福 所有平時交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關閉,且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後,以插在上開自小貨車電門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為躲避查緝遂將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父 謝水枝 所有未遺失之RC─9966號自小貨車之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牛耳高分七號電桿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㈢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及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公務、毒品、竊盜等累累前科,素
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甲○○領回;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迭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鑰匙原即插在自小客車之電門上(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五0頁),復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該扣案鑰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