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①前科部分補充:蔡昇呈於本案犯行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昇呈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昇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以做裝潢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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