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7號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婷
許譽謄 被告 林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購買機車乙輛,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5,596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10
1年2月24日止,分12期,於每月繳款7,133元,倘被告未按約履行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後附條款第
4條、第6條之規定,被告即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應給付每期200元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樺山公司則已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分期約定書而獲被告同意。詎被告首期即未依限給付(100年3月24日被告應付7,133元,然其遲至102年6月11日方為給付),迄今尚欠本金74,116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為此,乃本於系爭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分期約定書暨其後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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