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伊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7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伊東(下稱受刑人),係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受刑人前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一0四年度執字第七一0一號),認受刑人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且前二次均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犯酒駕犯行,經審核後,認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承認犯行,已有悔意並確實執行社會勞動,而經濟上,家人實無法負擔罰金,受刑人本人身體尚能執行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裁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公共危險犯行,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均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履行期間八月,且自同年七月七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罰金履行期間三月,則自一0五年三月七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惟受刑人又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本件執行案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一0四年度執字第七一0一號)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以南檢文午一0四執七一0一字第六五0五九號函、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檢文午一0四執七一0一字第七一一四一號函,認受刑人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所為本件執行案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五年內酒駕三犯,且前二次均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犯酒駕犯行,經審核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礙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0四年執午字第七一0一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受刑人收受上開函覆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㈡、上情有本院一0二年交簡字第二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月七日南檢文午一0四執七一0一字第六五0五九號函、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南檢文午一0四執七一0一字第七一一四一號函、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一0四年執午字第七一0一號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一號(含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案審理全卷)、一0四年度執字第七一0一號(含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案審理全卷)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又依前開說明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五月,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依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態於執行是否顯有困難等情,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者自得就執行目的與成效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之立法意旨,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一犯)起,於五年內,即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係第三犯),且前二次均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犯酒駕犯行,經審核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礙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已詳如前述。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自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一犯)起至一0四年六月七日(第三犯)止,未及二年即已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第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三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又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二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且其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仍未改過,復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第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未見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第二犯)後,其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一號(含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案審理全卷)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仍於第二犯後未及六個月、收受第二犯刑事簡易判決未及二個月之一0四年六月七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三犯),益見第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且其所為第二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本件受刑人係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人車危害非微,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存卷可按,若仍再准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瑕疵,自難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執行案件所宣告之刑,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礙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