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相對人 陳誌宗 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誌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誌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向臺灣省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450萬元,後因臺灣省農會信用部被聲請人合併,詎料,被繼承人陳誌宗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死亡,經調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與繼承人聯絡始得知被繼承人無配偶、無嗣、父母已亡故,且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誌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第2、
3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0月19日板院 輔家慧 10
0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函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誌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查,經本院發函詢問拋棄繼承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皆表示無意願擔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拋繼承繼人 陳五龍 、巫 陳鸞英 、 何陳碧蓮 100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另本院復請聲請人自行提出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聲請人亦表示並無地政士或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此有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於拍賣程序中死亡,使該程序無人收送文件,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分配款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可認本件被繼承人應遺有遺產。
五、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是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懸而未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利受損,國有財產局自得為遺產管理人。末查,公益者,並非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係各個成員事實上之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整合狀態,是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處於對立之狀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雖以國家資源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似僅為特定人或群體之利益(如:使債權人得取回部分債權、相關事務得以順利運作等),但社會構成員的事實上利益,環環相扣、交互影響,是表面上看似保障特定人之利益,但亦合乎公益之表現。
六、綜上所述,因本案已無具有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學識經歷之人員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為政府之義務,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誌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七、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