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李翊弘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上訴人 邱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新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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