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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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0日(即40日+10日=50日)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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