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八號上訴人B○○上訴人C○○上訴人D○○上訴人E○○上訴人F○○上訴人G○○上訴人H○○上訴人I○○上訴人J○○上訴人K○○上訴人L○○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M○○訴訟代理人N○○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清字第四七九九號收文,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甲○○所有,兩造均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M○○明知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民國(以下同)○○○年○月間,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清字第四七九九號收文,於同年三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管理人乙○○係受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為上開無效之買賣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管理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於全體派下員,然該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清字第四七九九號收文,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甲○○之管理人全數依該祭祀公業規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伊依約支付價金,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交付系爭土地與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因繼承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伊亦有優先承購權,伊依法向該祭祀公業承購租佃土地,依法定程序辦妥所有權移轉辦理,倘上訴人因認不妥,其訴訟標的僅及於祭祀公業甲○○,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身分權而已,並為財產權之一種。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同意擅自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自屬侵害其派下權,主張被害之派下員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債權人,行使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且係基於派下權被侵害之請求權,而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全體派下員一起起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為派下員,代位祭祀公業對於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無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台中縣○○鄉公所目前登記有案之祭祀公業甲○○派下員僅丙○○、丁○○、戊○○、己○○、乙○○、庚○○、辛○○、壬○○、癸○○等九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鄉公所及附件附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證稱:「(祭祀公業除了上開九人以外還有其他派下員。」(見原審卷第六六頁、重上第二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系爭土地是子○○那一房所有....子○○與上訴人都是○○公那一房後代,我及丁○○等人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我是○○公後代,系爭土地是子○○那一房賣掉,因為我們是名義派下員所以出面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子○○那一房即○○公房份子孫所設的...」(本審卷㈠第九三頁、本審卷㈡第七二頁)。雖子○○於審理中業已於○○○年○月○○日死亡(見本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而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就此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我們是向子○○接洽的,錢也是交給子○○,不是交給乙○○。」(本審卷㈠第九三頁)。並有祭祀公業甲○○派下員(八十三年元月二日)會議紀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見重上卷第三三-三六頁)。益證證人乙○○所證為可採信。而上訴人與乙○○等人之祖譜確以(紀)○○公為第一代,第十代為○○、○○、○○、○○、○○等人,六房繁衍子孫上萬人,有紀氏袓譜可稽(見本審卷㈠第一○二頁),而上開在台中縣○○鄉公所登記有案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乙○○等九人,確有未週。
五、次查,系爭○○○之○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割自同段○○○號土地(見原審卷第六頁),該○○○號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劃前地號為○○鄉三塊厝字○○厝○○-○、○○-○、○○-○A等地號,所有權人則係寅○○祭祀公業。重劃後始變更地號為○○鄉○○段○○○地號,所有人則更名為祭祀公業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㈡第八二-八六頁)。該○○之○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分予卯○○、辰○○、巳○○、午○共有,上訴人等分別係巳○○、午○之子孫,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書影本、戶籍謄本、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八頁、本審卷㈠第一四六-二○三頁)。況據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指上訴人)這一房(所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益證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屬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可採信。茲系爭土地於○○○年○月間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未○○、申○○、酉○○、戌○○、子○○、亥○○八人與A○○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A○○,並由公業管理人乙○○出面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A○○之妻即被上訴人M○○等事實,後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謄本等在卷可證(見重上卷第三三-三六頁)、原審卷第六-九、二五-七五頁)。
上訴人等人始終未參與其事。則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受侵害即屬有據。
六、再按台灣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處分時,並未得其派下員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案外人乙○○竟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處分行使自屬無效,則上訴人以其派下權受侵害為由代位祭祀公業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清字第四七九九號收文,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洵屬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於其派下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祭祀公業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據,則其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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