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群
住台南縣○○鎮○○村○○○000號居台南市政府消防隊安平分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 王瑞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曾耀群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瑞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曾耀群係台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平分隊隊員,與王瑞玲、 張蔡素艷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年○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日下午四時止,由王瑞玲提供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該址裝設(○○)○○○○○○○號電話及(○○)○○○○○○○號電話後,由曾耀群提供其所有之傳真機一台,以供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下注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並由王瑞玲負責接聽賭客之電話,將賭客所簽賭的號碼以電話或傳真至(○○)○○○○○○○及(○○)○○○○○○○等方式通知組頭張 蔡素豔 ,其賭法係設「港號」及「特尾」等二種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賭客由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中,分別任意圈選,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其中由曾耀群(即俗稱「柱仔腳」)固定抽取七元,作為其應得利潤,並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中獎號碼核對結果,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由 張蔡素豔 賠付五千三百元,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賠付五萬三千元,如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則為七十萬元,對中「特尾」號碼則賠付二萬元至五萬元,若未對中,由張蔡素豔贏得賭資。 嗣經警 接獲檢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王瑞玲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別為曾耀群及王瑞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耀群及王瑞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蔡素豔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所得監聽譯文報告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七頁)所載內容,顯係被告曾耀群、王瑞玲與賭客間關於下注簽賭號碼之對話內容,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王瑞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分別為曾耀群及王瑞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曾耀群、王瑞玲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載稱:賭客每簽一支賭資為一百元(「柱仔腳」每支賺二十七元)‧‧若未對中,則由張蔡素豔與曾耀群共同贏得賭資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二、三、七行)。然查:被告曾耀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既然為「柱仔腳」,將牌支報給組頭後,會不會再回去與組頭分取賭客賭輸的賭資?)不會,但是實際上收牌,現在一支約是收八十元,轉給組頭七十三元,每支我抽五、六元」、「我只要繳七十三元給張蔡素豔就好了,其實,我們收多少錢,組頭也管不著,本來就是每支一百元,但是,實際上都收八十幾元。因為每種行業都有競爭,收一百元,就沒有人簽了,所以只好收八十元」等語,而被告王瑞玲亦供稱:伊只知道每支收八十元,繳多少錢上去伊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四月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張蔡素豔亦證稱:「(問:牌支如何計算?)一支我收七十三元,他們向別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問:是否有與曾耀群分所賺得的錢?)沒有,就是一支牌支收他七十三元」、「(問:曾耀群的角色是柱仔腳?)是的」、「(問:他有無分取妳所得的利潤?)沒有」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綜參被告曾耀群、王瑞玲及證人張蔡素豔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曾耀群、王瑞玲應僅係俗稱「柱仔腳」,負責將賭客簽注號碼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張蔡素豔,而由曾耀群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支八十元,且固定從中抽取每支七元之利潤,將其餘每支七十三元之賭資交給張蔡素豔,並未與張蔡素豔就當期賭客簽注未中應繳賭資,扣除賭客簽中應賠付之金額後餘款分配利潤甚明,是起訴書前揭所載顯有誤會,惟此對被告曾耀群、王瑞玲所犯本件罪責之成立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耀群、王瑞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耀群及王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簽賭行為,均係該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另其等所犯前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三罪,均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連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曾耀群為台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平分隊隊員,其身為國家公務員本應知所分際,並自我約束,不得經營投機事業,或有損名譽之行為,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即臻明瞭,詎其僅為貪圖一己私慾,完全無視上開法令規定,擔任俗稱「柱仔角」之角色,共同與王瑞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足以助長賭博奢靡歪風,並有損官箴,且其每月領取國家薪俸五萬餘元,較諸民間一般受薪階級之薪資為高,猶不知足,僅為圖得自賭客所繳賭資抽取一定比例之利潤,而甘罹犯刑章,顯與國家對公務員應戮力從公之基本要求背道而馳,憑添社會大眾對公務員之負面觀感,凡此俱彰顯其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為本件犯行僅擔任俗稱「柱仔角」,並未與組頭張 蔡素豔朋 分與賭客對賭之利潤,另被告王瑞玲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之用,並負責接聽電話,其所為固值非難,惟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係出於積欠被告曾耀群債務之犯罪動機,並未就賭客簽賭之賭資抽取任何利潤,惡性顯較被告曾耀群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王瑞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情節較輕,且於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曾耀群因考量其為公務人員,所為本件犯行有損公務員形象,且犯罪情節惡性較重,為確實收警惕之效,認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一張分別為被告曾耀群及王瑞玲所有,且均係彼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曾耀群及王瑞玲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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