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李玉霞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記載亦有誤(誤載為屏東市○○路○○○號),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住所,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本院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正確之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及應如何補正記載,即「應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表人潘孟安,住同上」等語,該裁定於105年3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原告補正記載正確被告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之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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