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謝玉英 被告 董鴻章 被告 鍾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7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3年9月25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0,600元【計算式:37,000×(49+6)+75,600=2,035,000+75,600=2,110,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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