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蔡孟宜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8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87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之費用5,00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43、45、48。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改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13,65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52、61、65。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147,00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52、177、192。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1、參第二審卷一,頁17、23。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80,000元1、參第二審卷五,頁111、113、123、125、127、309。2、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暨電子發票附卷。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69,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