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正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與妻及子女居住於妻娘家;偵查中未受具保或限制住居,係因家庭經濟外出工作,故未出庭被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如獲准具保,將定居於戶籍地以利傳喚;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已揭其旨。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通緝始到案。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八月六日經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購毒者之指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定羈押。聲請人既有前開逃匿事實,如交保在外,仍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聲請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有關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縱有可憫,尚非斟酌範圍之內。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尚與羈押要件無涉,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