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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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陳永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固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路邊攤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三重住處,至同日晚上10時41分,途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檢測時間:同日晚上10時41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