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4月30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
年7月15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381,890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被
告乙○○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戊○○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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