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俞聰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牌照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店簡字第15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千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加
入原告為股東社員之一,共同經營社務,並自備車輛由原告
提供車額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528—DC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車執照1枚,俾便被告於大臺北地區經營業務;㈡兩造
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社務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800元(俗稱行費),然被告並未確實按月繳費,至97年1
月底已積欠1033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獲被
告置理,該存證信函已明示兩造終止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對被告抗辯所為
主張:股金侵佔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10418號不起訴處分,且告發人 張和發 經以誣告案
之被告受調查中,且張和發散佈俞聰成是詐騙集團成員亦經
檢察官起訴求刑在案,前任理事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真字第1053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當選無效之訴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404號審理中,惟本案不受他案審理之影響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未為聲明,
其答辯略以:㈠被告當初加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繳交入社
股金1萬元,但因前任理事主席移交不清,無法說明股金現
在何處,目前股金侵佔案業經審理中;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俞
聰成是報載的詐騙集團成員,前任理事主席以不實會議紀錄
致社會局誤信而使登記為理事主席,前任理事所涉偽造文書
亦在調查中;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本社章程當選理事主席
、理事、監事主席、監事,操弄社務,以訴請法院確認其當
選無效;㈣被告並未收到本社有關交通罰單的通知,但被告
願意自行繳納,至於服務費在入社股金未釐清、未經理事會
半數理事決議通過,僅由理事主席一人決定,更何況俞聰成
之理事主席當選之合法性尚待法院判決,被告只想拿回入社
股金,支付服務費後就退出合作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57支郵局第
177號存証信函影本乙紙、528—DC車輛繳費明細及帳冊紀
錄、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418、10530號不起訴
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2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且依被告前揭答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未按月繳納服務費予原
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①依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台端於94年12月30日
起使用本社營小客車牌照號碼528—DC兩面、行車執照乙枚
,至97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等,共計約新
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整,煩請逾97年2月29日前至本社結
清上列款項,並另補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以符法制,如七日內未返回辦理,即視同雙方先
前合約關係終止,所有一切民、刑事責任均由台端自負」等
詞,顯見兩造前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係以原告為被告申請營
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服務
費為契約內容,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既未依約繳納
服務費,原告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請
求返還,雖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正待另案訴訟確認
,然在判決推翻其法定代理人地位前,其尚非無權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告既係與原告成立前揭使用契約,自不得以現法
定代理人身分有疑而阻免其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給付義務,是
被告抗辯尚不足採;②綜合以上,原告既已終止兩造契約關
係而請求被告返還528—DC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