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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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薛喬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葉子玫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6,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其妹婿 林文昌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11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林文昌對被告之借款3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原告願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及利息,經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原告清償,然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為向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500萬元,係透過訴外人彭武
雄、 馬麗女 、 許文琴 等人向第三人借款,此有第三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票據二紙(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支票,面額
300萬元;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本票,面額150萬元)為證。而被告辯稱係由林文昌以500萬元向被告清償借款,顯然刻意混淆事實,並意圖獲取雙重不當得利。且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給甲方(即被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一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目的係擔保林文昌向被告借款之系爭本票350萬元,而非擔保林文昌其餘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擔保350萬元以外之借款金額,皆與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
㈢據上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之妹婿林文昌自101年4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同
年8月2日止,共計借款5,265,000元(附表編號2至9),復於同年8月3日再向被告借款350萬元(附表編號1),除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筆350萬元之債權。嗣後,被告與林文昌為債務清償協商,雙方確定至102年10月11日止,林文昌對被告之欠款金額已達910萬元,林文昌並表示願意先清償500萬元,並拜託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可以系爭房地再向他人抵押借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為促使林文昌儘速還款,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給付予被告之500萬元,係雙方合
意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至9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350萬元債務。至林文昌尚未清償之410萬元(包括系爭350萬元特定債務),則由林文昌於102年12月12日另開立票面金額410萬元之本票(被證3)作為擔保,此由林文昌於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上簽署「林文昌102.12.12」之字樣可證。縱認林文昌與被告間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合意,然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9僅以支票作為擔保之借款,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之350萬元債權有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是林文昌向被告清償之500萬元,應優先抵充系爭350萬元特定債務以外擔保較少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且該筆債權既由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針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應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無由予以撤銷。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與林文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林文昌對
被告之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受償500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究竟是否包括林文昌對被告之借款350萬元?就此本院已於書狀先行程序闡明以下事項,以促進兩造就此爭點為完全詳盡之舉證攻防:⑴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受500萬元清償時,其清償人為原告或林文昌?⑵上開清償之詳細金流為何?(如以票據清償,為何人票據?何人兌現?)⑶上開清償究竟有無約定係清償何筆債務?(本院卷第65頁)經兩造就以上事項,均分別具狀陳述並聲明證據後,本院始定期審理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㈡根據兩造舉證辯論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於10
2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應包括上開林文昌對於被告之借款
350萬元,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之受償情形,原告聲明證人許文琴、
馬麗女、 彭武雄 為證,被告則聲明證人 李開敏 為證。本院均准予通知各該證人到庭作證。除證人彭武雄經通知未到外,其餘證人均到庭具結證述。其中證人許文琴、馬麗女之證詞均有提到:當天原告並未到場,但林文昌有到場(本院卷第
134、138頁)。然而,依前開無爭執之事實顯示,對被告借款350萬元之人,本是林文昌,而非原告,是還款當日原告未到場,對於當日還款究竟是針對該筆350萬元之借款,還是林文昌之其他借款,並不能據此有所判斷。
⒉被告受償之500萬元,其中有150萬、300萬元之票據各一
張,50萬元之現金一筆。據證人許文琴、馬麗女所證,該等款項均非原告或林文昌之自有資金,而係渠等居間介紹第三方金主所提供,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8頁)。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之異動索引資料,亦明確於102年10月11日有部別為「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別:「刪除」、權利人為被告之記載(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 認許文琴 、馬麗女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當日受償500萬元,清償之一方,其意在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350萬元,亦應可認定。⒊許文琴與馬麗女之證詞同時也指出:林文昌在上開還款當時
,有要求返還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第137頁背面),其中證人馬麗女並明確證稱:「薛喬玲夫婦說本票無法還,因為另案在法院查封,我們就說先辦,隔幾天再拿本票回來還就好。」(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當日受償500萬元,不但清償方意在清償林文昌對於被告之系爭350萬元借款,且已向被告同時表達欲收回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而就清償標的有所合意。
⒋雖然上開還款當日亦同在場之證人李開敏證稱:當天只有說
要還錢,沒有指定要還哪筆錢,完全沒有提到350萬元之借款,林文昌也沒有要求拿回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39頁),但林文昌對被告之350萬元借款,同時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此不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自己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證(明文記載350萬元借款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於還款當日業經辦理塗銷,塗銷之登記原因正是「清償」,此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背面),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李開敏上開所證,根本與客觀證據不符。
⒌李開敏為被告聲明之證人,據其所證,甚至還曾受被告之託
,向林文昌催討債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均有利於被告(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又李開敏本身為執業地政士,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是由其辦理塗銷,亦據其證述甚明,倘塗銷抵押權當時,雙方並未有清償350萬元借款之合意,李開敏又為何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以致不利於被告?因此,李開敏所證當日未提到350萬元借款、林文昌未索回系爭本票等各節,均與客觀證據未合,而不可採信。
⒍被告雖又質疑:還款金額高達500萬元,與系爭房地與本票
擔保之借款350萬元不合,故當日還款50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該350萬元借款。然而,就如被告所一再強調與舉證,林文昌對於被告之借款,並不僅止於350萬元,被告本就可以要求林文昌必須還款超過350萬元。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必須經被告同意,被告據此即取得要求林文昌清償超過350萬元借款之現實談判籌碼。倘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林文昌尚須另行訴訟,始得取得抵押權塗銷。與其如此曠日廢時,林文昌或為其提供清償資金之第三方金主,自可提高清償金額,以換取被告即時同意塗銷抵押權。無論最後清償金額為何,只要合於雙方各自之利益盤算即可。是此還款金額只要超過350萬元,額外加計多少金額返還,實不能據以否定該35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
⒎被告另抗辯:被告與林文昌當時係合意以500萬元清償其他
支票擔保之借款526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2-9所示),此有林文昌嗣後收回支票之簽名為憑(本院卷第45-52頁)。
惟此抗辯,姑不論與上開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事證不合,且被告為何不於上開當場清償500萬元時,即由林文昌收回支票,而須在事後收回,亦難以合理解釋。縱使林文昌事後與被告合意,將原先500萬元之清償款項,用於清償各該支票之擔保借款,亦不能據此以被告與林文昌之行為,片面使原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擔保責任,起死回生,是被告之此項抗辯,亦不可採信。
㈢據上,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應包括上開林文昌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350萬元借款,被告自不得再據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依被告聲請所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乃又具狀陳稱:本件於辯論期日通知多
名證人調查,被告無法當庭充分表示意見,及主張調查其他有利證據,為此請求再開辯論,並另聲明證人 陳振瑋 律師,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48-150頁)。惟查:
⒈本院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當事人多次奔波於辯論
期日,卻未有實質攻防,曾於辯論期日前,命行書狀先行程序。對被告之書狀先行通知中已載明:「提出之答辯狀應以下列方式記載:...4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如有證據聲明,本應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全部提出,而不應有所保留,否則即有可能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之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參照),而生失權效果。⒉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證人陳振瑋律師,惟並未敘
明有何不能於書狀先行程序即行聲明之正當理由。且據被告自己所述,聲明陳振瑋律師為證人,係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先透其胞妹 李素珠 與被告聯繫和解事宜(本院卷第
149頁),則顯然被告在本件訴訟開始之前,已知有證人陳振瑋律師及其待證事項存在,其未能適時於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中聲明該項證據,顯有重大過失,實應令發生失權效果。更何況,本件書狀先行程序並非僅有一次書狀交換,更曾由本院進一步闡明兩造應詳為表明及聲明證據之事項,此已詳述如前(本判決第三、㈠項下說明,另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未配合本院所命時程,適時聲明證據、主張事實,及至辯論終結後,始謂未能充分表示意見及主張調查證據,核均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能據此為聲請再開辯論之正當事由,而侵害對造受適時妥速裁判之權利。
⒊又被告所抗辯證人陳振瑋律師所能證明之事項(原告於訴訟
前企圖以250萬元和解),即使屬實,但民事事件係採取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在訴訟之前,本得尋求任何和解之契機,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否則即有影響一般民事事件在訴訟前自主解決紛爭之可能。是證人陳振瑋律師,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自無須再開辯論。
⒋據上,本件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理由,爰於此判決之時,一併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林文昌向被告薛喬玲所借款項(利息未計入)┌──┬────┬───────┬─────────┐│編號│借款金額│清償期│擔保│├──┼────┼───────┼─────────┤││││1.系爭350萬元本票││1│350萬元│101年11月2日│2.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101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3│50萬元│101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4│10萬元│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5│30萬元│101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6│23萬元│101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7│25萬元│101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8│63.5萬元│102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9│300萬元│10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