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桀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78、14679、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桀杅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桀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②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3臺,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78、14679、1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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